商标专用权_商标使用_“YE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2143251号“YES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42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依必安-派特穆尔芬根股份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裕隆电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博世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2143251号“YES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376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曾对被申请人及复审商标在互联网进行搜索和市场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任何使用信息。据此,申请人认为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已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同时,申请人未对复审商标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认为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不能当然证明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7日提交的答辩材料未提交商标评审代理委托书,未提交加盖被申请人章戳/签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我局于2019年5月16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评审案件答辩补正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补正,视为未答辩。
      我局调阅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登记网络查询网页、被申请人简介、事迹资料复印件;
      2、China.cn网网页、中国经营报摘页关于第四届北京国际充电站(桩) 设备展览会的报道、展会现场照片、展会合同、发票复印件;
      3、充电桩安装现场照片、客户验收单复印件。
      2019年12月24日,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2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7类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等服务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24年7月27日。
      2、被申请人参加2015年11月6日至8日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四届北京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展会展牌显示有复审商标及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修服务相关介绍信息。
      3、2016年8月23日,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充电桩安装工程(简易工程)进行验收,客户验收单显示有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于2018年1月8日对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本案我局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审理。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是否在第37类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使用。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
      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为被申请人登记信息、简介、事迹资料,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直接关联,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我局查明的事实2、3表明,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至8日参加在北京国际展览中心举行的第四届北京国际充电站(桩)技术设备展览会,展会展牌显示有复审商标及电气设备的安装和维修服务相关介绍信息。2016年8月23日,东风裕隆汽车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充电桩安装工程(简易工程)进行验收,客户验收单显示有复审商标。以上证据可以相互佐证,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期间在充电桩安装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充电桩安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我局认定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不属于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情形。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