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宝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541552号“宝铂”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312号

       

      申请人:宝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洪恩赐汽配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2月18日对第19541552号“宝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国际注册第65436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45182号“BLANCPA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317603号“宝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行业历史悠久,“BLANCPAIN(宝珀)”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髙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摹仿与复制,损害了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三在“钟;表”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商标具有明显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民法通则》第四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 申请人及BLANCPAIN(宝珀)产品介绍资料;
      2. 申请人及其表款介绍的部分产品宣传目录;
      3. 引证商标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注册列表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4. 1991-2004年申请人BLANCPAIN(宝珀)产品媒体广告;
      5. 申请人在多地的门店信息;
      6. BLANCPAIN手表300年历史回顾相关广告;
      7. 申请人在中国开出的第一张销售发票;
      8. 斯沃琪公司2003年年报相关内容;
      9. 2000-2004年申请人向其经销商出售产品所开具发票;
      10. 截至2008年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零售商信息列表;
      11. 申请人所制定的广告宣传计划;
      12. 2002-2004年申请人刊登的部分广告和相关介绍文章;
      13. Google中BLANCPAIN和宝珀搜索资料及宝珀相关搜索网页;
      14. 申请人在中国使用的部分产品宣传手册;
      15. 2005-2009年申请人刊登的部分中文广告和相关介绍文章;
      16. 国家图书馆相关检索及文献;
      17. 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55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6日申请注册,2018年9月14日经异议决定和和尊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工业用油”等商品上。
      2. 三件引证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剂;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上和第14类“钟;宝石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工业用蜡”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润滑剂;工业用油及油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宝珀”和“BLANCPAIN”商标均无固定含义,独创性较强,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形成相互对应关系。争议商标“宝铂”与引证商标二的对应中文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汽油;柴油;木柴;除尘制剂”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评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钟;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无密切关联,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两类商品在实际市场使用中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争议商标在该项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或者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脂;润滑剂;工业用油;汽油;柴油;木柴;除尘制剂”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工业用蜡”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