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89591号“W&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30号
申请人:广东维尔当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89591号“W&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22124号商标、第1007871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52852号商标、第15237882号商标、第35373187号商标、国际注册第652852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至六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案件中,经我局审查决定继续有效。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因连续三年未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在注册申请程序中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已被我局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五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故上述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英文部分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表”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智能手表(数据处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昕
曲红阳
赵婷婷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