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暮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537738号“暮恩”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85号

       

      申请人:东莞市慕思寝室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凯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刘凯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09日对第13537738号“暮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947074号“慕思”商标、第11206441号“慕思•凯奇”商标、第8555254号“慕思•唯衣”商标、第7847473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第3958940号“慕思de RUCC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2014年1月引证商标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复制和摹仿。三、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慕思”商号权。四、类似案件亦被不予核准注册。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驰名商标认定通报;2.申请人商标列表、引证商标创意说明;3.申请人及其商标获得的荣誉;4.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使用和推广的照片等;5.申请人销售数据、广告合同、发票;6.申请人专卖店资料、在先判决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是暮恩(香港)国际实际发展有限公司、营口市暮恩装饰家居商行的法人代表,近年来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推广。二、申请人所述主张均不成立。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提出质疑。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 暮恩LOGO设计;2.车体广告图片等宣传广告;3.营口公司实景照片;4.其他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除与申请书一致理由外申请人还发表如下主要质证意见: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具有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宣传推广证据不予认可。三、被申请人暮恩(香港)国际实际发展有限公司的生产基地在广东佛山,与申请人同处于珠三角地区,在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具有如此高的知名度情况下,被申请人不但没有避让,而且还故意抄袭申请人引证商标。营口市暮恩装饰家居商行的注册时间为2013年10月30日,晚于申请人成立时间,其商号与申请人商号贴近,且该商行已被注销。四、引证商标五于2011年12月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家具商品上的广东省著名商标。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14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16年9月7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婴儿床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3月13日止。
      2.申请人五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慕思 de RUCCI及图”商标曾在2013年商标评审案件中被认定为在第20类“家具(软体床)”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4.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对本案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以及申请人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争议商标“暮恩”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慕思”以及引证商标二、三独立显著识别部分“慕思”相比较,首字读音相同,整体字形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桌子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婴儿摇床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衣柜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床等商品、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家具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根据查明事实3、4可知,申请人“慕思”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在家具(软体床)、家具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产生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申请人主张宣告无效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商号文字构成尚存有差异,因此,申请人该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