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780563号“富达开”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396号
申请人:刘福运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连刚
委托代理人:山东千慧知识产权代理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5780563号“富达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485712号“石达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以不正当手段抢注申请人已注册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以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包装、销售合同、销售明细、宣传手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所述主张均不成立,且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争议商标销售合同及发票、参加展会的照片及宣传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9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21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8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切割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首字不同,含义及整体外观上有所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或未体现时间,或未体现引证商标,或未提交发票等证据证明销售合同已切实履行,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