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208449号“TIGRA CERVEJA COM
GARRA及图(指定颜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901号
申请人:伍士伯世界软饮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喜力亚太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鸿鹄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24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1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原异议申请理由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2类国际注册第879655号图形商标、第833216号“虎”商标、第6501904号“虎”商标、第3831659号“Tiger”商标、第3850072号“Tíģer”商标、第3850073号“Tíģer”商标、第16249650号“Tíģer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认求认定引证商标一至六为啤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模仿和抄袭,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一定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和来源产生误认。三、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Tiger/虎/虎图形”系列商标的抢注。原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1.凤凰财经网、网易新闻网有关原异议人的相关报道;2.原异议人及其关联公司营业执照;3.关于原异议人、原异议人产品及原异议人组织活动的相关报道;4.在先案例裁定书、行政判决;5.原异议人商标信息;6.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TIGRA CERVEJA COM GARRA及图”,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831659号、第3850072号、第3850073号“TIGER”等商标核定商品为第32类“啤酒;不含酒精的果汁饮料;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剂”等。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部分“TIGRA”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相近,双方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扩大保护,故我局对异议人上述商标是否驰名不作认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有状态,请暂缓审理本案。二、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的程度,且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自主设计,非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真实使用的意图,不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撤销公告;2.字典摘页;3.类似商标档案。
针对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意见,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6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在第32类“啤酒;矿泉水(饮料);汽水;无酒精饮料;无酒精果汁饮料;果汁;无酒精果汁;无酒精果茶;制饮料用糖浆;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七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或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在“水果饮料,水果汁;麦芽饮料;矿泉水,汽水以及其他不含酒精的饮料”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在上述商品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在“糖浆以及制作其他饮料用的制剂;啤酒,淡色啤酒,酿造后再贮藏成熟的啤酒,烈性黑啤酒,黑啤酒”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被我局裁定维持注册。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经复审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TIGRA”在葡萄牙语中含义为“老虎”,被异议商标“TIGRA CERVEJA COM GARRA及图”显著识别文字“TIGRA”及图形,与引证商标四“Tiger”、引证商标五、六、七“Tíģer”字母组成、呼叫相近、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虎”含义相同,与引证商标一以及引证商标七中虎图形指代事物相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汽水、饮料香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啤酒、饮料制剂、汽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Tiger”(虎)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此情形下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原异议人主张不予注册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原异议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在先权利予以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乔向辉
李焱
孙红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