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159815号“复仇者联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7号
申请人:奇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暨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2159815号“复仇者联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复仇者联盟”(AVENGERS)超级英雄团队形象和相关标识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内,具有极高知名度、以及影响力。申请人对“复仇者联盟”(Avengers)享有在先商品化权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15272189号“AVENGER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早已在中国广泛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极易导致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其的恶意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的商业道德,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著作权登记证据公证认证件;
2、“复仇者联盟”周边商品的照片;
3、广告照片、电影海报;
4、多家中国网站介绍和报道;
5、图书馆典藏文献;
6、申请人年报及网络对“复仇者联盟”的漫画和影视作品介绍;
7、申请人“复仇者联盟”和“AVENGERS”商标注册证;
8、电影宣传资料、票房纪录、体验展介绍;
9、相关商品售卖界面和实物照片;
10、被申请人抄袭抢注商标档案、品牌介绍;
11、相关裁定文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洗发剂”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8年1月21日至2028年1月20日。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洗发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剂;口红”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香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为“复仇者联盟”,引证商标为“AVENGERS”,可译为“复仇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者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申请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为上述在先权益之一。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仇者联盟”作为申请人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由此知名的影视作品名称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该在先知名影片及角色名称应当作为在先权利得到保护。“复仇者联盟”作为影片名称及超级英雄战队的团队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识别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作品及角色名称“复仇者联盟”文字构成和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剂;化妆品”等商品为市场主体开拓商品化权益的通常选择之一。在此情况下,争议商标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当,利用了申请人知名电影“复仇者联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挤占了申请人基于该电影名称及其人物形象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可能损害申请人的相关合法权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洗发剂”等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