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专用权_“ARTIRA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533011号“ARTIRA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9号

       

      申请人:妆美堂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美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15日对第27533011号“ARTIRA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ARTIRAL”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2、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3、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市场混乱,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4、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网民在自媒体平台上发布的推荐“ARTIRAL”美瞳产品的信息截图(共9张)材料;
      2、申请人“ARTIRAL”商标在除中国之外的其他国家获准注册的信息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不享有“ARTIRAL”商标在先商标权,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在先使用“ARTIRAL”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2、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3、争议商标不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我局于2019年9月19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立体视镜、镜(光学)、3D眼镜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均为申请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证据1无法单独证明相关人员介绍的“ARTIRAL”美瞳产品来源于申请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无法直接证明其“ARTIRAL”商标在中国的使用和宣传情况。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ARTIRAL”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立体视镜、镜(光学)、3D眼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ARTIRAL”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