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费丝欧弗 FACE OFF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327545号“费丝欧弗 FACE OFF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3156号

       

      申请人:泓泰创意行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科龙寰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327545号“费丝欧弗 FACE OFF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45395号“SPRINGSLOB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071973号“露云娜美Rovanie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实际共存,根据审查一致的原则,也应将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商标英文部分为“ACE FF”,并不能识别为“FACE OFF”,且“FACE OFF”有多重含义,“使表面变光滑”并非其唯一或者主要的含义,另,本案申请商标包含多个要素,并非仅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特点,因此,申请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词典检索“FACE OFF”词条的检索结果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视觉及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字母部分经艺术设计,易被识别为“FACE OFF”,其具有“使…的表面平滑”之含义,指定使用在“化妆品”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苏明
    柴玲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