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4910299号“超艺 CHAOYI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139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赤峰超强木业有限公司(原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超强木业造板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靖慧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于志鹏
申请人因第4910299号“超艺 CHAOYI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480号决定,于2019年05月3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超强木业造板厂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使用第4910299号第19类“超艺”商标的证据材料。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第4910299号第19类“超艺”商标,原第4910299号《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撤销申请人于志鹏为本案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于占山的儿子,因此,复审商标的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实为复审商标申请人自己提出,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实为一家企业,故申请人恳请通过复审撤回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使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赤峰超强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2、赤峰市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证明》的复印件;
3、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4、复审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受理通知书;
5、复审商标申请人再次申请19类“超艺”商标的第32334065号驳回通知书;
6、公司负责人于志鹏与法人于占生的户籍资料;
7、复审商标申请人使用“超艺”商标的证据材料:纳税证明、出库单、厂区产品照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一、复审商标由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超强木业造板厂于2005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3月14日在第19类半成品木材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处于有效期内。
二、根据证据2中赤峰市元宝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开具《证明》,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超强木业造板厂现已变更名义为赤峰超强木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3年《商标法》的实施时间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现行《商标法》,实体问题则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鉴于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已作出商标撤三字【2019】第W014480号决定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现已进入撤销复审程序,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6不足以证明撤回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确为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人无权请求撤回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即便如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亦同意撤回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申请,但鉴于该撤销程序已启动,我局作为商标主管部门依法对商标是否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进行审查,且已经做出予以撤销的决定,复审程序仍需依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情况进行认定,不能依当事人申请结束该程序。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7月20日至2018年7月1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证据7中申请人提供了纳税证明、出库单、厂区产品照片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纳税证明中无法体现出复审商标及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已进行了使用;出库单为申请人的单方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复审商标,在无其他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证明力较弱;厂区产品照片中未明确显示时间,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宣传和使用。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高妍
韩秀花
徐 苗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