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909811号“poisongirl”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306号
申请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香料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晨熙(深圳)实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2日对第20909811号“poisongir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POISON”系列香水在中国市场上得到了广泛宣传销售,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国际注册第1265096号“Poison Girl”商标、国际注册第809638号“PURE POISO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也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摹仿。本案应从严把握,以维护申请人公司的在先权利,遏制不正当抢注行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申请人商标的注册信息;
2、百度、网络有关申请人公司及申请人商标品牌的介绍;
3、申请人品牌排名;
4、宣传推广的费用支出及相关广告页面;
5、相关杂志对申请人的“DIOR迪奥”的报道;
6、“DIOR迪奥”中文产品手册;
7、中国的专柜统计、照片;
8、在中国的销售发票、合同;
9、杂志期刊上的香港馆报道;
10、相关裁定文书;
11、被申请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及其抄袭抢注的品牌介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牙膏”商品上。经异议,于2019年1月28日予以注册公告。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牙膏”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肥皂和牙膏”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争议商标为“poisongirl”,引证商标二为“PURE POISON”,两者在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2013年《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该商标保护,因此,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
本案中,争议商标并未对其指定使用在“牙膏”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进行描述,且商标本身并不存在欺骗性,导致公众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标志。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我局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