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6621460 -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83号 - 申请人:孔祥平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621460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2583号

       

      申请人:孔祥平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2146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34738418号“赣粤老龚及图”商标、第10034429号“孔府及图”商标、第12840056号“倡亿和森火锅 倡亿和森CHANGYIHESENHOTPOT及图”商标、第27437853号“颖超及图”商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予以驳回,时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无效的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复审服务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上述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