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滴滴相互”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171612号“滴滴相互”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75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4171612号“滴滴相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5934522号“滴滴拼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563044号“滴滴找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559663号“滴滴借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94636号“滴滴学堂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021397号“滴滴跑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04970号“滴滴打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264421号“滴滴i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931206号“滴滴保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072601号“滴滴刷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9534471号“滴滴快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九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的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相区分。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