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3754520号“新快手同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253号
申请人:北京达佳互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温州快手同款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3754520号“新快手同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快手”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459783号“快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2291404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291429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5942253A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439352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439348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快手”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快手”系列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3、引证商标五、六、第14439351号“快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构成事实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并长期使用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仿冒的主观恶意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的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关联关系及商标授权使用证明;
2、快手商标介绍;
3、快手的国内与国际注册证书;
4、申请人的软件在各大应用商店上线情况(已公证);
5、申请人软件在App Annie总排行榜上升至第一名;
6、部分应用市场“快手”软件下载量网页公证;
7、“快手”在主流手机应用市场的排名网页公证件;
8、关于2015年3月《快手》总运行时长近18亿分钟居首和用户活跃度居第二位的报道网页打印件;
9、快手品牌所获得荣誉、媒体对申请人快手品牌的相关报道、“快手”品牌推广;
10、快手媒体推广协议、发票及全国部分地区宣传。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1月13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2月14日获准注册,2018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引证商标二、三由北京一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7日获得初步审定,2018年1月28日获准注册,2018年11月6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四至七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9类、第35类、第41类广告、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录像剪辑等商品/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一般表现形式的汉字“新快手同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六主要认读的汉字“快手”,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争议商标与六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所属行业不同,在通常效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其“快手”标识在视频分享及直播平台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并未就其主张的引证商标五、六、七核定使用服务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五、六、七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为“快手”系列商标在视频分享及直播平台的使用,并不能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快手”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另,申请人未明确除商标权以外的其它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因此,本案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欺骗性标志是指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质量、品质、特点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误导消费者;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鉴于并无证据表明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