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342095号“EVERSPOR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77号
申请人:深圳市锐志达飞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42095号“EVERS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9062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91216号“tk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997329号“PIVOTRAC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966439号“Ever Musi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757314号“EV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5973734号“永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四已失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整体有所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两商标并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二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及字母部分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构图元素、视觉效果、主体特征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潜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防护面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运动眼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该两项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运动眼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