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731017号“滴滴出行公益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878号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1017号“滴滴出行公益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9556496号“滴滴头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393565号“滴滴货车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910035号“滴滴订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415163号“滴滴卡车DDK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5150397号“滴滴乐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924312号“滴滴租车Drop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607570号“滴滴保镖”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止至我局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至五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六、七已无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送乘客、运输、船只运输、潜水服出租、配电、能源分配、个人物品的临时保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配水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并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大量使用能够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通信息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公益”,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性质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充分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 畅
张世莉
梁宇
2020年0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