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洪家贵宝 hongjiaguiba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766621号“洪家贵宝 hongjiaguibao”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57号

       

      申请人:济南聆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格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766621号“洪家贵宝 hongjiaguiba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212075号“洪家 Hongji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17686号“洪家 HJ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481708号“洪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鱼制食品;蛋”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蛋白;牛肚;金枪鱼(非活)”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洪家贵宝”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洪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间存有某种密切联系,从而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