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8255470 -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6号 -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8255470号“达复康”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96号

       

      申请人:法国施维雅药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联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京百纳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7日对第28255470号“达复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法国最大的独立制药公司,在全球包括中国的医药领域均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国际注册第748206号“达美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及国际注册第582309号“达美康 DIAMICR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具有很高的独创性及很强的显著性,且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在中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密切关联行业的从业者和竞争者,其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行政管理秩序,容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并造成不良影响。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形式):相关介绍及网页打印件;营业执照;关联公司证词公证件及中文翻译;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商标许可合同备案公告;审计报告;分销协议及发票;商标注册证明文件;销售情况复印件及摘译;进口药品许可证;广告宣传手册;广告合同复印件及广告;搜索结果打印件;销售排名证明文件;证明函;发票;相关报道打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判决;药品记载及介绍;相关文章;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及法院判决等;商标档案;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2日申请注册,被我局驳回在药用助消化剂等商品上的注册,在医用白朊食品、药用乳糖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并于2019年3月14日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二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药用乳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文“达复康”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的中文部分“达美康”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白朊食品、药用乳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婴儿食品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报道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达美康”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