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9574655号“牂牁绿韵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389号
申请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六枝特区茂安茶叶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9574655号“牂牁绿韵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175586号“洋河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961149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4179106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59111号“洋河 YANGH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20990号“洋河注册商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及第1470448号“洋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鉴于引证商标四至六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洋河”系申请人长期使用且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其注册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提供者产生误认,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系证明及授权证明;“洋河”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和法院判决;引证商标所获荣誉;申请人所获荣誉;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相关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6月28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详见《商标公告》第1605期。
2、引证商标一至五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六被我局作出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维持,但该决定尚未生效。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审理如下:
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由中文“牂牁绿韵”和图形经一定设计组合而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能够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设计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和翻译。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项目与申请人商标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分属不同领域。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我局认为,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当以该字号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行业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字号权,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系其在白酒等商品行业内的使用证据,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白酒等商品行业存在较大差异,且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洋河”存在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陈红燕
段晓梅
郭攀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