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491604号“古武当”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16号
申请人:河北古武当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易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高超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23日对第26491604号“古武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古武当”为申请人商号,自2005年起一直在使用,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一地企业,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况下,仍注册争议商标,其注册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的注册将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综上,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营业执照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2018年9月7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8年9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古武当”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领域内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2、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虽同处一地,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的“古武当”商标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因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已知晓申请人的“古武当”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