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局_“老干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028450号“老干爹”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121号

       

      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艾及帝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30日对第21028450号“老干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拥有的第6672235号“ 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驰名的第1381611号“ 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021191号“ 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和第3315689号“ 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搭便车的恶意,易误导相关公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将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税务机关出具的申请人销售收入及纳税额统计表;
      2、行业排名证明;
      3、收入及广告宣传费审计报告;
      4、媒体报道;
      5、申请人商标遭受侵权及受保护的证据材料;
      6、荣誉证明;
      7、商标局认定“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8、在先行政裁定及司法判决.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近似商标。
      2、申请人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达到驰名的程度。
      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
      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获奖及荣誉、宣传使用证据、媒体报道、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等主要证据。
      申请人坚持其申请理由和主张,请求宣传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中提交了行政裁定和被申请人电商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等商品上,获得初步审定后被本案申请人提出异议,2018年12月7日商标局发布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四获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18、30类的(动物)皮、豆豉、酱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上。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公告的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相关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为可注册性条款、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1、争议商标“老干爹”与引证商标一“ 老干妈”文字构成相近,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裘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动物)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销售习惯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相近之处,上述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3、由于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老干爹”的文字与申请人商号“ 老干妈”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4、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孟原玉
    刘影
    姚旭祺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