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927346号“诚信鄄南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226号
申请人:菏泽市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圣州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子澹
委托代理人:熙兆(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4日对第22927346号“诚信鄄南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97612号“诚信”商标、第30227512号“诚信 臻美及图”商标、第36875061号“诚信金玉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存在区别,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系处于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竞争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系对申请人商标的抄袭摹仿和恶意抢注,并损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3、申请人“诚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与申请人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相互间具有某种关联,从而产生混淆。4、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
2、引证商标档案资料;
3、申请人所获荣誉等商标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显著性极强,与被申请人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2、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经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非系对他人商标的恶意复制与摹仿。4、申请人仅对“诚信”享有商号权,对“诚信鄄南王”并不享有商号权。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诚信鄄南王”存在一一对应关系。5、“诚信”商标曾是否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与本案无必然联系。争议商标并非系对申请人“诚信”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6、争议商标的注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申请人所指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恶意,且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的质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子澹于2017年2月24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展示板,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宠物用充气床,床用非金属附件,床用垫褥(床用织品除外),窗用室内遮帘(家具),家具,软垫家具,塑料盒,洗涤槽用可拆卸的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沙发,床垫,垫子,枕头,非金属门装置,窗装置,工作台,镜子,竹制品(不包括帽,席,垫),藤制品(不包括帽,席,垫)”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均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工作台,画框,家具,床”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引证商标二、三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对争议商标不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调整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软木工艺品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工作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诚信”。且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诚信”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并同时考虑到双方处于同一地域,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但上述两规定适用于保护未注册商标,而申请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及事实均指向其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我局对其有关理由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i一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是争议商标文字本身在文字构成及字数上与申请人字号尚有一定差异,未构成高度近似,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等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和《民法通则》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韦萍
刘胤颖
巫晗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