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开心米奇KAIXINMIQ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538512号“开心米奇KAIXINMIQI”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616号

       

      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冬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1538512号“开心米奇KAIXINMIQ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634281号“开心分享桶 什锦茶点及图”商标、第1193162号“开心”商标、第10794098号“开心”商标、第3244695号“开心相伴”商标、第11160980号“开心”商标、第3239971号“开心相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注册行为,将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误导消费者并带有欺骗性。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相关商标档案及相关信息;
      2、2010-2013年开心品牌产品销售发票及明细;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补药、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净化剂、婴儿尿布、宠物尿布、鱼肝油、急救包、动物用洗涤剂商品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已取得注册,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5类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脯、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处于撤销三年停止使用程序中,其余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目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58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3、5、6、9、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7、28、29、30、31、32、33、35、41、43、44。被申请人2016年全年共申请注册107件,2017年全年共申请注册195件,2018年1、2、6三个月共申请注册45件。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补药、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医用营养品、鱼肝油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等商品,引证商标五、六核定使用的牛奶制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开心米奇KAIXINMIQ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五“开心”,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开心分享桶 什锦茶点”、引证商标六“开心相伴”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均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五、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净化剂、婴儿尿布、宠物尿布、急救包、动物用洗涤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五、六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二至四处于我局撤销复审程序中,且对本案结论认定不具有实质性影响,我局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再予以评述。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通过经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458件商标,涉及类别包括:3、5、6、9、10、11、12、14、15、16、18、19、20、21、22、24、25、27、28、29、30、31、32、33、35、41、43、44。被申请人2016年全年共申请注册107件,2017年全年共申请注册195件,2018年1、2、6三个月共申请注册45件。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这种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然超出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而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进行答辩并对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以及申请注册其它商标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说明。因此,我局有理由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大量囤积商标的主观故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情形。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博慈
    李钊
    孙建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