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星客工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5268630号“星客工场”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7号

       

      申请人:福建大展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丰泽区文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诺塔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5268630号“星客工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0361226号“希望星工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143557号“STAR FACTOR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上述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摹仿,其注册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星工场”、“希望星工场”、“STAR FACTORY”系列商标信息列表材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11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1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二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其申请在先,故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STAR FACTORY”可译为“星工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假日野营娱乐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的规定以及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条款。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相关引证商标。故我局不再适用上述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中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在先商标权之外申请人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星客工场”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经通过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