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9244653号“Vawusoll及图”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51号
申请人:范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泉州市百瑞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省八月瓜科技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9244653号“Vawusol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和注册的第1288589号“VANS 及图”商标、第1276089号“VANS及图”商标、第12707800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707808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12815024号“VANS MOUNTAIN EDITION及图”商标、第13994021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544719号“VANS及图 ”商标、第544720号“VANS”商标、第4724312号“VANS”商标、第4724290号“Vans及图”商标、第4044976号“VANS及图”商标、第4724337号“VANS OFF THE WALL及图”商标、第22065556号“VANS”商标、第1278627号图形商标、第1278632号图形商标、第8606383号图形商标、第10347758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vans”和图形系列商标及商号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印有申请人商标的各国商业发票复印件;
2、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的经销商联系方式;
3、申请人公司年报;
4、“福布斯”多次评选申请人为最佳小型公司的报道材料;
5、申请人在中国的店铺列表及部分店铺开业照片;
6、申请人与上海大悦城、上海久光百货店等签订的专柜租赁合同、联销合同、寄售合同;
7、天猫商城上的旗舰店;
8、申请人2007-2009年全球销售额及广告费用声明;
9、“VANS”品牌产品在世界各地杂志上的广告资料;
10、2009-2012年申请人在中国杂志上刊登的平面广告;
11、申请人在中国举办滑板日活动及其他赛事的报道及照片;
12、申请人在哈尔滨、广州等城市举行路演巡回展示的报道;
13、各地工商部分查处“VANS”仿冒品的报道;
14、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VANS”检索结果;
15、申请人的相关商标档案打印件及注册信息;
16、申请人存续证明及中译文;
17、被申请人抄袭的知名品牌介绍;
18、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非固定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且通过多年使用和宣传,在核定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稳定的市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亦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其注册和使用也没有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婚纱、鞋及衣服、运动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民法通则》、《巴黎公约》、《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并存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保护的是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之外的其他权利,如商号权、姓名权等。本案中,关于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商号具有一定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致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益。关于著作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组合形式与申请人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图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三、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与其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且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在整体视觉效果、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