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548271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875号
申请人:三福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54827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520022号、第927337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5279528号、第915278号(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撤销,且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可以形成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构图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台灯、手电筒、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家用电热干鞋器、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矿泉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台灯、手电筒、USB供电的台式风扇、个人用电风扇、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家用USB供电式加湿器、家用电热干鞋器、饮用水过滤器、饮水机、矿泉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侯广超
王燕
蔡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