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万象至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5769912号“万象至尊”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345号

       

      申请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子午合明营销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5日对第15769912号“万象至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87749号“尊”商标、第5255430号“五粮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工艺、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中“万象”指代老挝首都,属于公共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被申请人具有一贯抄袭和模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占用他人品牌知名度和公共资源,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其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部分荣誉证书;
      2、“尊”酒的销售合同;
      3、“尊”酒实际使用情况;
      4、认定“尊”酒为“四川著名商标”的证据;
      5、相关决定书、裁定书;
      6、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17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准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浓缩汁、酒精饮料原汁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烧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万象至尊”与引证商标一“尊”、引证商标二“五粮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核定商品上,尚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万象至尊”,虽含有外国地名“万象”,但该商标已形成区别于外国地名的整体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不足以证明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四、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丽红
    张旭
    马媛媛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