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COOP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7360562号“COOPOM”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2295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深圳市双银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聪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360562号“COOP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4533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深圳市双银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李聪申请撤销理由成立。撤销第7360562号第9类“COOPOM”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设计,具备显著性和可辨识性。经过对复审商标的长期使用,使该标志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未出现在“笔记本电脑”商品上的连续三年未使用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照片及名片;
      2、软件检测报告;
      3、相关合同协议;
      4、门户网站及后台。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商标获准注册之后需在长期的使用中才能发挥商标的基本功能,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于指定期间内在第9类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撤销决定,并驳回申请人的评审请求。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三阶段案件卷宗,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阶段提供的证据在撤销复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已体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9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笔记本电脑”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 至 2020年12月6日。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是否在“笔记本电脑”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具体到本案,证据1照片为自制证据,形成时间无法确认。证据2尚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商品在市场中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3中的销售合同、购销合同、设备购买服务合同均为申请人向其他公司购买产品的合同,申请人是否对其购买的商品进行对外销售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订货签收单、送货单未有相关合同、交易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且未经公证难以确认其真实性。证据4为网页截图,形成时间无法确认,并且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8年10月10日期间在“笔记本电脑”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晓璇
    李迎生
    刘婷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