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格蘭雲天大酒店 GRAND SKYLIGHT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171505号“格蘭雲天大酒店 GRAND

    SKYLIGHT HOTEL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3449号

       

      申请人:深圳格兰云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知恒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36171505号“格蘭雲天大酒店  GRAND SKYLIGHT HOTEL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95900号“寳潔麗 BAOJIE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对其他在先注册商标的延伸和拓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刀、叉和匙)”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非贵重金属餐具”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独立显著识别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是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