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790047号“链商 OFFICELINK”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16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链商(北京)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3790047号“链商 OFFICELINK”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321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7月9日至2018年7月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并没有实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审商标的档案信息、网络搜索页面。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了以下证据:1、增值税专用发票;2、门店图片、名片、网络截图;3、房屋租赁合同。
我局将上述材料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申请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在核定使用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性使用。综上,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25年7月6日。该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可证明其上海商米科技有限公司等主体提供了不动产经纪服务。综合考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证明被申请人在不动产经纪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虽然合同、门店照片等证据上显示的商标与复审商标并非完全一致,但复审商标并未改变其证据中所使用商标的显著特征,故本案证据可视为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不动产代理、经纪服务与不动产经纪服务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一并维持。被申请人未提交其在其余服务上的使用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其余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不动产经纪、不动产代理、经纪复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书建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