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5907023号“艺馨”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76号
申请人:上海鼎倩化妆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老虎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7023号“艺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芳香疗法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259861、10170291、34207227、199115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8392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68118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1749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给予申请商标在“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三经我局驳回复审审理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决定现已生效。鉴于引证商标三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2、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见第1674期《商标公告》)。鉴于引证商标四已丧失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之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芳香疗法服务;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宠物清洁;园艺;卫生设备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五、六、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已经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美容服务;理发;化妆师服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美容院”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从而可与引证商标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谭艳玲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