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BEEHEARTB”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7532697号“BEEHEARTB”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525号

       

      申请人:妆美堂日用品(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成都美凌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0日对第27532697号“BEEHEARTB”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6091032号“BEEHEART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2、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3、申请人的“BEEHEARTB”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恶意抢注,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5、争议商标的注册会导致市场混乱,损害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BEEHEARTB”商标在日本获得注册的证明材料;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SHO-BI株式会社的经营资质证明材料;
      3、天猫电商平台“百秀大药房旗舰店”、“镜拓光学器械旗舰店”的店铺信息截图材料及“BEEHEARTB”商标隐形眼镜产品电商平台订单信息截图材料;
      4、申请人授权上海凌云眼镜有限公司代理销售“BEEHEARTB”隐形眼镜产品的授权证明书及品牌代理销售合同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并不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2、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但未提出具体的事实和理由。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特定关系。3、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中国在先使用“BEEHEARTB”商标并使其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或者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不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我局于2019年9月26日向申请人寄送《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0月28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0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已经被我局在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程序中予以驳回,所涉及的驳回通知书尚未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8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人并不享有已注册商标的在先商标专用权。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近似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BEEHEARTB”与申请人的字号“妆美堂”的文字构成存在明显差异,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相关网络店铺销售的产品为日本“BEEHEARTB”隐形眼镜产品,申请人授权第三方销售的产品亦为“BEEHEARTB”隐形眼镜产品。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申请人的“BEEHEARTB”商标实际使用的隐形眼镜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BEEHEARTB”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BEEHEARTB”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未能提出具体事实和理由,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吕美兰
    张颖
    王倩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