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商标使用_“培优辅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909693号“培优辅导”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04939号重审第0000001098号

       

      申请人:北京仁华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04939号《关于第26909693号“培优辅导”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275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我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北京市高院)。北京市高院作出(2019)京行终6671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该二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院判决认为,诉争商标“培优辅导”,其中“培优”虽然有“培养优秀”之意,但与“辅导”组合作为商标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并未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因此,诉争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8149870号“培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525500号“优培YOUPE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362933号“陪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特殊经营的商业管理、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张贴广告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或服务)、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姚晓东
    何旭卓
    赵辉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