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622175号“INI IN NATURE ITSELF”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836号
申请人:新西兰肥皂与护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622175号“INI IN NATURE ITSELF”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271811号“IN18”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同意放弃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915375A号“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相冲突的0310群组商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66866号“益妮IN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246431号“酉美 逐日新生 时光焕然INI UMA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1日被我局决定驳回,该驳回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已同意放弃了申请商标在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该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继续驳回。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请求复审的除空气芳香剂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的牙膏、肥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均含“INI”文字,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一、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钒
乔烨宏
申琼珊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