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076910号“龙泉山”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5202号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龙泉山风景区管理处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076910号“龙泉山”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经使用具有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27884号“龙泉山庄”商标、第18129955号“龙泉山庄”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一专用期已截止,不应作为在先权利引证。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资料、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因到期未续展已归于无效,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纸巾”商品外其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印刷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纸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