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40508号“ESPIR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665号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鸿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40508号“ESPIR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29067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国际注册第10003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权利人未提出续展申请。申请人请求我局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因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满一年。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已无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医用草本疗法制剂、减肥药、药用草药茶、减肥茶以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草本疗法制剂、减肥药、药用草药茶、减肥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草本疗法制剂、减肥药、药用草药茶、减肥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