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生活E四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371442号“生活E四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53号

       

      申请人:重庆国之四维卫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强大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梁禾花
      委托代理人: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9日对第20371442号“生活E四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53496号“四维SWELL及图”商标、第3513043号“金四维Golden s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不仅摹仿申请人“四维”品牌,还摹仿“科勒KOHLER”、“辉煌HHSN”等品牌,其并非诚信经营者,具有仿冒他人商标的不良信用记录。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瑞安市京信商标事务所多次代理恶意攀附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为被申请人扰乱市场秩序提供了便利条件,申请人请求对该代理所的此类行为予以严厉警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争议商标的档案;2、所获荣誉;3、部分经销协议书、发票;4、商标注册证、专利证书;5、企业办公、生产环境照片;6、质量等证明文件及检验报告;7、广告审计、合同、发票;8、在先裁定书;9、侵权商标使用情况照片及侵权公司企业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有作为商标的主要特征,且经过推广使用已获得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独创性。另有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故被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与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换至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未对此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7年8月7日第1562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11类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1类洗涤槽、龙头、卫生设备用水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无效宣告主张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生活e四维”与引证商标独立识别文字“四维”、引证商标二独立识别文字“金四维”均含有文字“四维”,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电吹风、抽水马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座便器、洗涤槽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龙头、电吹风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电吹风、抽水马桶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调节设备、电加热器、水过滤器、自动浇水装置、消毒碗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在同一商品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但未结合案件事实阐述理由,我局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龙头、卫生器械和设备、浴室装置、电吹风、抽水马桶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