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OR ma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512963号“OR ma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735号

       

      申请人:杨洪
      委托代理人:广州剑盾保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512963号“OR ma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因此申请商标提出复审申请的洁肤乳液、香精油、化妆品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005289号“Orman 澳尔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所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已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不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145547号“ORMI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G1254768号“ORM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应被准予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自愿放弃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空气芳香剂商品的复审申请,我局予以确认。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OR man”与引证商标二“ORMIAN”、引证商标三“ORMAN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3类化妆品、洁肤乳液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洗面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付泽宇
    许建明
    张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