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2690512号“敏锐步跑者”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035号
申请人:力宝克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莆田市威铭四海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5日对第22690512号“敏锐步跑者”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最初成立于1979年,是世界知名的体育用品生产商,在鞋、服装领域具有巨大的知名度,申请人对“锐步”拥有在先注册权和商号权。2、申请人第528494号“锐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中国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在服装、鞋等相关领域积累了极高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对“锐步”享有的在先商号权。4、被申请人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复印件及光盘一张):
1、REEBOK(锐步)年报节选、有关REEBOK(锐步)赞助活动的相关报道等资料;
2、产品图片、专卖店列表、销售发票等资料;
3、报刊杂志摘页、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互联网宣传报道等资料;
4、《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节选;
5、在先行政、司法裁定文书等资料;
6、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20日。
2、申请人享有引证商标的专用权。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期限内。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泉州晚报》、《三明日报》、《运动报》(数字报)、《证券日报》、《城市金融报》、《环球时报》等报刊杂志对申请人“锐步”品牌鞋等商品进行了大量宣传报道。
4、“锐步”、“Reebok”商标于2000年6月被收录于《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5、我局在2016年2月3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1152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第528494号 “锐步”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在第8538331号“锐步”商标申请注册日即2010年8月3日之前在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6、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11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354054号“敏锐步跑者”商标、第30374799号“敏锐步跑者”商标、第23799137号图形商标、第15202245号图形商标、第18614444号图形商标、第19253311号图形商标、第23822161号图形商标、第24274787号“新革新百伦百”商标、第24277283号“新天新百伦百”商标、第22038803号“漫新百伦步跑者usamxb1bpznb”商标、第22319572号“爱马寺aimasiheshang”商标、第22305905号“豹彪马龙bbmllegendary”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6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禁止的是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锐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敏锐步跑者”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锐步”文字,含义区别亦不明显,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存在交叉重合,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亦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敏锐步跑者”与申请人商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难以成立。
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申请人“锐步”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经过长期使用已在鞋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敏锐步跑者”完整包含了申请人“锐步”商标,亦指定使用在申请人“锐步”商标赖以知名的鞋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第3类、第18类、第25类、第35类等类别上申请注册119件商标,其中包括第30354054号“敏锐步跑者”商标、第30374799号“敏锐步跑者”商标、第23799137号图形商标、第15202245号图形商标、第18614444号图形商标、第19253311号图形商标、第23822161号图形商标、第24274787号“新革新百伦百”商标、第24277283号“新天新百伦百”商标、第22038803号“漫新百伦步跑者usamxb1bpznb”商标、第22319572号“爱马寺aimasiheshang”商标、第22305905号“豹彪马龙bbmllegendary”等多件与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其商标使用情况的证据或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亦未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我委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其行为将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建平
张颖
吕美兰
2020年0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