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924843号“EZ-Peak”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9973号
申请人:托赛思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24843号“EZ-Pea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与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13547号“EMPEAK及图”商标、第16191276号“EV-PEAK及图”商标、第10490866号“EVPEA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力状态尚不稳定,不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至三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外文“EZPeak”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外文“EVPEAK”在字母构成、呼叫、整体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机械式标志;无线电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稳压电源;电池充电器;计算机外围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知名度且足以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虽然引证商标一权力状态尚不确定,但因其对本案结论没有实质性影响,故本案不再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的相同近似问题进行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琳琳
邢妍
王继红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