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局_“胖千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1594025号“胖千金”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8560号

       

      申请人: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百盾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6月12日对第31594025号“胖千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16589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438952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32503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191396号“千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千金”商号登记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其商号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的“千金”系列品牌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千金”商标的情况下扔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搭便车、傍名牌,以此牟取不正当利益,其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易产生众多不良影响。
      4、申请人的“千金”商标在中药成药商品上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千金”的复制摹仿。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及光盘形式):
      1、争议商标与系列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
      2、商标局关于认定“千金”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3、商标局的部分不予注册决定;
      4、申请人所获荣誉;
      5、广告合同、发票、销售合同及发票;
      6、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在先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减肥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片剂、无菌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商标驰字[2005]第11号批复中被认定为使用在第5类中药成药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本案中,争议商标“胖千金”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千金”,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中药成药、婴儿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减肥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无菌棉、药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相关规定”的主张。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胖千金”与申请人主张的“千金”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异,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之情形,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3、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的主张。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本案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另,鉴于申请人在与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三,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权益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审理。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雅心
    张文
    申琼珊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