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商标局_商标转让_“AER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1903448号“AERO”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19号

       

      申请人:深圳市爱诺钻珠宝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启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爱罗手表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8)商标异字第000006589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3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成立于1910年,是全球知名的手表及相关配饰生产商。多年来,原异议人造就了多款精美产品,突出体现了原异议人产品从古董系列吸收的灵感,并且将传统风格及优质技术与现代科技有机结合起来。原异议人的核心商标及商号“AERO WATCH”经过原异议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经与原异议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联性,并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极强的显著。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在第14类上的第4895124号“愛羅AERO WAT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原异议人在第14类“手表”等商品上已经在先使用期“AERO WATCH”商标及商号,并享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已经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同时还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四、原被异议人与原异议人同属14类相关商品行业,对原异议人知名的手表品牌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是出于摹仿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属于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原被异议人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恶意,其行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名义变更、商标转让申请及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作为在案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AERO”,指定使用于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珠宝首饰;宝石;手表;首饰盒”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895124号“爱罗AEROWATCH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的“首饰(珠宝)”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AERO”相近,可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珠宝首饰;宝石;小饰物(首饰);戒指(首饰);金刚石;珍珠(珠宝);银制工艺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注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并易造成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1903448号“AERO”商标在“珠宝首饰;宝石;小饰物(首饰);戒指(首饰);金刚石;珍珠(珠宝);银制工艺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已通过商标局进行实质审查,说明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及审查标准的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是无中生有,其提出异议的行为属恶意行为。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不存在权利冲突。三、被异议商标已投入使用,已被市场和消费者熟知,在同行和消费者中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6年11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审查在第14类贵重金属合金、手表、首饰盒商品上获准初步审定。初步审定公告期内由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异议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即已在第14类首饰(珠宝)商品上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19年9月27日,至本案审理时原异议人并未提出续展申请,且宽展期已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援引的诚实信用原则的实质内涵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我局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关实体条款进行审理。经评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由我局查明事实2可知,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为无效商标,则已不构成“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适用条件,该条款成立的前提条件已不存在。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本案原异议人主张的其被损害的现有的在先权利为商号权。《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文字“AERO”作为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保护是以该商标在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日之前已经在与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商品/服务上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通过宣传、使用,原异议人的“AERO”商标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原异议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且原异议人亦未提交证据用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经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合金、手表、首饰盒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原异议人未提供的证据用以证明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合议组成员:贾秋实
    王觉菲
    周 铁兵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