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INNOV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6045665号“INNOV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0915号

       

      申请人:格利菲斯食品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45665号“INNOV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997190号商标、第129226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856693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已转让给申请人,引证商标尚能共存依据相同审理原则,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名称变更申请书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经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格利菲斯食品国际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被驳回注册,引证商标二经我局核准名称变更为本案申请人,故引证商标一、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首尾字母相同,仅差中间个别字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同时在上述服务上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世恒
    张丁萍
    李淑维

    2020年0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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