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411011 -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19号 -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3411011号“小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19号

       

      申请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11011号“小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著名企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541532号 “小欧XIAO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80960号“小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引证商标一的转让证明、变更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经转让及变更程序,现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该商标与申请商标之间已不存在商标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及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该项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复审商品外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供暖装置”等商品在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缆绳和管道用金属夹”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