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商标专用权_“功夫牛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3943101号“功夫牛排”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861号

       

      申请人:贵州功夫排骨餐饮服务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礼明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月9日对第13943101号“功夫牛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功夫排骨”商标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功夫排骨”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复制摹仿和恶意抢注,其注册和使用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相同行业,具有竞争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申请人的商号“功夫排骨”在餐饮服务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必然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申请人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收款收据、销货清单、送货单;
      2、兴义市功夫排骨店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
      3、税务局收据、完税证明;
      4、“功夫排骨”店面照片、网站截图等资料。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长期大量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申请人在第43类服务上没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申请注册的在先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差异明显,早在申请人公司成立前被申请人已经使用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先拥有并使用“功夫牛排”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功夫排骨”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与“功夫排骨”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特定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及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不具有欺骗性,其注册并非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混淆和误认,不会造成不良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被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被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复印件;广告合同及收据;大众点评、美团、微博等网站相关网页资料;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其商标注册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1月13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餐厅;饭店;咖啡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自助餐馆;酒吧服务;茶馆”。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为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9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获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法律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的适用情形为: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须满足的要件之一为:他人未注册商标于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在与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在中国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并非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未显示形成时间,申请人未提交其与证据2、3中所显示的主体兴义市功夫排骨店的关系证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商号或未注册商标经宣传使用在“餐馆”等服务或与之类似的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或者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由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损害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规定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并未提及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者类似的服务上在先注册的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