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似商标_注册商标_“虾王蟹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0411104号“虾王蟹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675号

       

      申请人:谭萍
      委托代理人:沈阳铭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虾王蟹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05日对第20411104号“虾王蟹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14年就将“虾王蟹后”作为商标和商号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相同,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已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公平的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大众点评截页;
      2、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16年6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烹饪设备出租;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帐篷出租;动物寄养;旅游房屋出租”,获准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21日。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所示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证据2未显示时间,且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综合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将“虾王蟹后”作为商标和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或类似服务上已经使用并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争议商标是否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具有代理、代表关系以及前述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故,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并未援引在中国大陆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泽然
    孙萍
    康陆军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