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标_商标使用_“桩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8-14

     

    关于第26848087号“桩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983号

       

      申请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玺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马鞍山吉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14日对第26848087号“桩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中国领先的数字地图内容、车联网及动态交通信息服务、地理位置相关的商业智能解决方案提供商,申请人的“桩家”项目于2014年设立,“桩家”APP于2016年4月正式上线,“桩家”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得到相关公众的认可。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桩家”商标的恶意抢注。三、争议商标注册和使用于指定服务上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提供者以及服务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桩家”商标的恶意复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容易造成公众混淆,带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不良影响。同时,被申请人短期内在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380多件商标的行为明显超出商业使用的需要,明显带有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桩家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桩家域名证书;
      2、APP上线资料;
      3、开发服务合同;
      4、线上报道;
      5、参展及付款合同;
      6、“桩家”所获奖项;
      7、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服务上。申请人于2019年6月14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7日期间申请了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共379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证据7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桩家”APP于2016年4月上线;证据4线上报道显示时间为2016年7月,申请人推出的充电桩“桩家”软件应用于电动车充电、地图导航服务上;证据1、2、3、4、6均未显示争议商标核定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证据5未显示“桩家”商标。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将“桩家”商标使用在提供电动车充电和地图导航服务软件上,但在案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将“桩家”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信息传送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桩家”商标文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且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3,被申请人在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0月17日短期内申请注册了包括申请商标在内的共379件商标。被申请人在案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商标注册意图等作出合理解释,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对此,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属于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淑维
    张丁萍
    李世恒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