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国际注册第1445626号“Schnell ”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0684号
申请人:施耐尔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45626号“Schnell ”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4324号商标、第1409346号商标、国际注册第710720号商标、第13886705号商标、第6956584号商标、第11705336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人已提出限定申请,限定完成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将不存在冲突。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四、五、六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1、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普通金属及其合金、五金器具、金属小五金具、金属管、不属别类的金属制品已被删减,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的复审商品为金属建筑材料。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五、六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黄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Schnell”与引证商标四“Schnell”、引证商标五、六独立识别外文“SCHNEID”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建筑材料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海珍
张悦
黄会芳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