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34208227号“一泽”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57720号
申请人:吴伟超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208227号“一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58939号“一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412225号“一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88057号“一泽智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358612号“泽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0534694号“泽 BEIJING ZEYUAN LAW FIRM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权利状态有待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四、五区别明显,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易于消费者识别,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申请人品牌简介、商标使用授权书、合同等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见第1676期《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三、五注册申请被驳回,其均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四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属于相同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文字组合“一泽”,构成相同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该项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服务上的相同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寻找赞助”以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广告宣传;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寻找赞助”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婷
李迎生
王晓璇
2020年0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