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8-14
关于第11081198号“天官王府TIANGUANWANGFU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61767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韩涛
委托代理人:重庆金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阳城县天官王府旅游景点管理处
申请人因第11081198号“天官王府TIANGUANWANGFU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0727号决定,于2019年06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阳城县天官王府旅游景点管理处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韩涛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韩涛的撤销申请,第11081198号第43类“天官王府”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各种渠道查询,并未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信息,申请人怀疑复审商标权利人提交了虚假信息。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书;企业章程;经营登记表;店铺经营照片;被申请人与多家广告公司签署的合同;相关广告费用发票;宣传广告订做清单;农家乐经营协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6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4年6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撤销决定指定复审商标使用期间为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该期间处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
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8月16日至2018年8月15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第43类“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其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因此,只要在指定期间将商标用作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发挥了商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在商标权利人的控制下对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的使用,即可认定该商标已经使用。反之,若无直接证据显示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实际进入了商品流通领域,发挥了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则不宜认定该商标实际进行了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书、企业章程、经营登记表、农家乐经营协议书等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店铺经营照片等证据属于自制证据,且缺乏形成时间。版面制作合同及发票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餐厅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广告服务费发票是他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服务凭证,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具体广告内容。订做清单为自制证据,证明力低。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餐厅”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珊
李迎生
徐金艳
2020年03月30日